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校实验室的建设和管理,提高实验教学质量和科学研究水平,根据国家教育部《高等学校实验室工作规程》,结合我校实验室工作具体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学校实验室管理工作实行“三级建制,二级管理”的管理模式,即构建校实验中心、院中心实验室和专业实验室的三级实验教学体系;实施校、院二级管理。
第三条
学校的实验室建设,要统筹规划、合理设置,按照实验室建设、专业建设、学科建设、课程建设“四位一体”的指导思想,进一步优化教学资源配置、最大限度地发挥人、财、物的统筹优势,实现仪器设备资源共享,提高办学效益。
第二章 实验室的任务
第四条
实验室应根据学校人才培养计划,安排好实验指导人员,完善实验仪器、实验指导书、实验教材等教学资料,保质保量地开出各类实验。
第五条
实验室要按照实验大纲的要求组织实验教学,努力提高实验教学质量。同时应注意吸收科研和教学的新成果,更新实验内容,改革实验教学方法,通过实验培养学生理论联系实际的学风,严谨的科学态度和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努力使实验室成为学生素质教育和创新能力培养的重要基地。
第六条
以教学工作为主的实验室应结合实验教学积极开展科学研究的实验工作;以研究工作为主的实验室应努力提高实验技术、完善实验条件,以保障高效率、高水平地完成科学实验任务。
第七条 实验室必须积极创造条件向师生和社会开放,发挥实验室的资源和技术优势,进一步提高仪器设备的使用效益。
第三章 实验室的建制
第八条 实验室新建、合并、调整、撤消,由学院申请,报主管部门审核,经学校正式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实验室设置的基本原则:加强基础,发挥特色,整体优化,资源共享。确保实验室的结构和布局有利于“四位一体”综合教学建设工程,提升创新型人才培养的实力。
第十条
实验室的基本条件:(一)有稳定的学科专业发展方向和饱满的实验教学或科研、技术开发等任务。(二)有符合实验技术工作要求的房舍、设施及环境等物质条件。(三)有一定数量和配套齐全的仪器设备。(四)有符合条件的管理队伍。(五)有科学的工作规范和完善的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实验室实行三级管理机制,属校核心课程范畴,为学生提供实验教学服务的实验教学单位(面向2 个及2
个以上学院),原则上建立校级实验中心;属院核心课程(学科基础类),为大量学生(面向2 个及2
个以上专业)提供实验教学服务的实验教学单位,建立院级中心实验室;仅为本专业学生实验教学服务,又与其他专业难以实现资源共享的实验教学单位,成立专业实验室。
第四章 实验室的管理
第十二条
实验室在分管校长领导下,由校实验室与设备管理处履行管理职责,协调有关工作。学院应指定一名院领导分管实验室工作。
第十三条
校实验中心、院中心实验室的主任由学院推荐,学校审批并任命。专业实验室主任由专业所在系的正(副)主任兼任,学院审批并报人事处和实验室与设备管理处备案。
第十四条
实验室实行校、院两级管理,以学院为主的管理模式。学校实验室(包括校实验中心、院中心实验室和专业实验室)实行主任负责制,实验室主任对实验室建设、改革和管理负责。
第十五条
实验室主任应由政治觉悟高,有较好的专业理论修养,有较丰富的实验教学或科研工作经验,有较强的组织管理能力,具有副高以上职称的教师或工程技术人员担任。并按《江苏大学(中心)实验室主任职责》履行其工作职责和管理职能。
第十六条
加强实验技术队伍建设是师资队伍建设的重要方面,实验室要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加强对实验技术人员的培训和考核,努力提高实验室工作人员的业务水平。
第十七条
实验室要努力创造良好的实验教学环境。做好仪器设备的管理、维修、计量及标定工作;做到实验室整洁卫生,家具、仪器设备布局合理;仪器设备保持完好状态,同时要积极开展实验装置的研究和自制工作。
第十八条
实验室要严格遵守国务院颁发的《化学危险品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国家环境保护工作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江苏大学实验室安全管理规定》,做好劳动保护工作。
第十九条 学校对实验室低值易耗实行二级管理。实验室要严格物资管理,做到进货有登记,出库有签字。具体做法按学校相关制度执行。
第二十条 实验室要建立规范的工作档案制度。按高校基础教学实验室评估标准和我校有关管理规定做好整理、分类和归档工作。
第二十一条
实验室要建立健全的实验室基本信息收集管理制度。根据学校对实验室基本信息的要求,规范统计行为,提高信息数据收集质量,保证统计数据的真实性与可靠性。
第二十二条 实验室工作人员实行坐班制度。学校有关部门对实验室工作人员的工作量、工作业绩等进行考核。
第二十三条
实验室要实行规范化管理、完善各项管理制度。采用计算机等现代化手段,对实验室的工作、人员、物资、经费等信息进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开放实验室要按照学校相关制度进行建设与管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由实验室与设备管理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